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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8部门印发《招投标新规》,自5月1日起施行!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不得要求设立本地分支机构

发布时间:2024-04-12 21:57|栏目: 新闻动态 |浏览次数:

刚刚,据国家发改委官方消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旨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解决企业“投标难、中标难”的问题。


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不得抽签、摇号、抓阄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全国统一大市场!不得以要求设立本地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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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信用评价标准!不得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立招投标交易壁垒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编者注:

2023年11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明确:

  • 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

  • 立即对本地区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以及信用监管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排查。

查看全文:废止信用评价,招投标中停用!国家发改委:立即全面排查!不得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立招投标交易壁垒!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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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如下: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16号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金壮龙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水利部部长:李国英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
2024年3月25日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七)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的差异及审计重点

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的差异


一、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投标两种方式之一,属于无限制性竞争招标,是招标人通过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所有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中标人的一种竞争交易方式。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主要有三类:


1.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

2.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存在需求条件和市场供应的限制而无法实施公开招标,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情形的,经招标项目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或认定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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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招标操作流程图


二、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一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特点是:

1.可以缩短准备期,能使采购项目更快地发挥作用。

2.减少工作量,省去了大量的开标、投标工作,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减少采购成本。

3.供求双方能够进行更为灵活的谈判。

4.有利于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

5.能够激励供应商自觉将高科技应用到采购产品中,同时又能降低采购风险。


适用范围:

1.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2.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3.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4.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适用条件: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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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操作流程图


三、竞争性磋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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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磋商操作流程图


四、主要差异


1. 供应商确定方式不同


公开招标是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以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来参与投标;

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除了发布公告外,还可由采购人、评审专家分别作书面推荐,或者是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


2. 文件发放日期不同


公开招标的要求是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竞争性谈判的要求是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竞争性磋商的要求则是从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3. 澄清修改时限不同


公开招标如果需要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若所需要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会影响到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的,则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若不足15日,则应当顺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竞争性谈判的规定是在递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如果不足3个工作日,则应当顺延供应商递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竞争性磋商的规定则是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若不足5日,则应当顺延供应商递交首次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4. 评审方法不同


公开招标的主要评审方法为综合评标法以及最低评标价法。


竞争性谈判的评审方法则是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个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二轮报价以及最终报价。然后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选出最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对等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将最终结果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竞争性磋商的评审方法是竞争性磋商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个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在明确采购需求之后,要求所有参与供应商进行最终报价,最后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各项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即为中标候选供应商。


5. 评审侧重不同


公开招标(一般情况下)和竞争性谈判最主要考虑的是“价格因素”。


竞争性磋商最主要考虑的则是“综合指标”。在磋商中,供应商可以更明确的理解采购需求,而在最终报价中,采取的也是综合打分的方式,这同样也是对供应商综合能力的一个判断。



根据上述内容,对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三种招标行为的监督重点可以总结如下:


1. 公开招标的监督重点


(1)招标文件的规范性:监督招标文件是否规范、明确,是否包含了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是否有利于公平竞争。

(2)招标过程的公开透明:确保招标公告、评标结果等信息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3)评标过程的公正性:监督评标过程是否公正,评标委员会是否独立、专业,评标标准是否科学合理。

(4)投标行为的合规性:防止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虚假投标等违法行为,确保投标行为的合法性和诚信性。

(5)中标结果的合法性:监督中标结果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评标标准,中标供应商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2. 竞争性谈判的监督重点


(1)谈判程序的合法性:确保谈判过程遵循法定程序,谈判文件和谈判过程是否合法合规。

(2)谈判小组成员的独立性:监督谈判小组成员是否独立、客观,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不公正行为。

(3)谈判内容的保密性:确保谈判内容在谈判过程中的保密性,防止信息泄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

(4)供应商的资格和履约能力:监督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是否符合资格要求,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5)谈判结果的合理性:确保谈判结果能够满足采购需求,价格合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


3. 竞争性磋商的监督重点


(1)磋商文件的完整性:监督磋商文件是否完整、明确,是否包含了所有必要的技术和商务要求。

(2)磋商过程的公平性:确保磋商过程中所有参与供应商都有平等的机会提出自己的方案和报价。

(3)评审专家的专业性:监督评审专家是否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否独立、客观地进行评审。

(4)评审标准的合理性:确保评审标准科学、合理,能够全面评价供应商的方案和报价。

(5)磋商结果的合规性:监督磋商结果是否符合采购政策和法律规定,是否体现了物有所值的原则。


总体来说,监督的重点在于确保招标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性,防止任何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发生。同时,监督工作还需要关注采购效率和效果,确保采购活动能够达到预期目标,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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